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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王XX,男,1985年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,汉族,初中文化,经商,住莆田市秀屿区,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莆田市XX看守所。
辩护人周XX,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[2019]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,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2019年3月1日起,被告人王XX承租莆田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作为办公室,通过“XX”QQ群等购买了大量阿里巴巴(中国)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“Lazada”电商平台企业店铺,并在上述店铺中发布低于市场价格的电风扇、自行车等商品链接。待马来西亚、新加坡、印度尼西亚、菲律宾、泰国的客户在其店铺内下单购买商品后,被告人王XX随意发出与订单商品描述不符的佛珠手链、手表等价格低廉的商品给上述国外客户。至案发时,被告人王XX共骗取上述国外客户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47050.71元。
同年5月7日,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区内抓获被告人王XX,并向其扣押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、黑色huntkey组装电脑三台、卡号为62×××76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、笔记本一本、佛珠串2520串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阿里巴巴(中国)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、报案材料,证人康某、张某、汪某、廖某的证言,房屋租赁合同,辨认笔录及照片,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,店铺信息截图,银行卡交易明细,转账记录,提取笔录,扣押笔录,搜查笔录,扣押清单,到案经过,拘留证,逮捕证,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案审理期间,被告人王XX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47050.71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,共计人民币347050.71元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,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,经查,本案系“Lazada”安全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,通过店铺注册信息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安全部门排查,发现被告人王XX有作案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,公安机关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诈骗案中发现许向被告人王XX购买“Lazada”店铺,经侦查后将被告人王XX抓获,故被告人王XX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被抓获,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,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,不予采纳。
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当庭自愿认罪;审理期间,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及预交罚金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表示认罪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(已交纳)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。)
二、被告人王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零五十元七角一分,发还阿里巴巴(中国)有限公司。
三、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XX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、黑色huntkey组装电脑三台、佛珠串二千五百二十串,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四份。
审 判 长:林丽贞
人民陪审员:吴双海
人民陪审员:赵 靖
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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